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洪恬靜
- 相對人
- 彭振聲即宇峻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彭振聲即宇峻土木包工業應賠償聲請人洪恬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洪恬靜與相對人彭振聲即宇峻土木包工業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關於被告上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駁回,訴訟費用並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聲請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2,517 元,聲請人並據此繳納訴訟費用50,000元,有上開卷起訴狀之記載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127,397 元,有聲請人民事更正狀附卷可參。因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27,397 元堪為認定。另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揭法規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應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僅需負擔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法院實質審理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27,39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2,087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外,本院將訴訟費用計算書送達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0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