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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相對人
羅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僅撤回一部訴訟,並未使本案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撤回之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7,671元,並已補繳裁判費4,080 元,嗣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訴之一部撤回)131,3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131,325 元計算裁判費為1,440 元,故聲請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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