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瀬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郁睿清
- 被告
- 羅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50.7公里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祥藝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家銘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7,671 元(含工資40,656元、烤漆費用33,096元、零件費用303,919 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31,325 元(含工資40,656元、烤漆33,096元、零件57,573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件資料,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之上述主張足認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為377,671 元(含工資40,656元、烤漆費用33,096元、零件費用303,919 元),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23日,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57,5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31,325 元(計算式:57,573+40,656+33,096=131,32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25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03,919×0.369=112,14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919-112,146=191,773 │ │第2年折舊值 191,773×0.369=70,76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73-70,764=121,009 │ │第3年折舊值 121,009×0.369=44,65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009-44,652=76,357 │ │第4年折舊值 76,357×0.369×(8/12)=18,78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357-18,784=57,5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