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王東翊
- 相對人
- 許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命王東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東翊上訴部分,由許巧鈴負擔1,000 分之12、餘由王東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巧鈴上訴部分,由許巧鈴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0,00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4,04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其減縮││(聲請人上訴部分)│ │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905,506 ││ │ │元減縮為855,506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 │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 │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故第二審裁判費為14,04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部分)│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481元。 ││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855,506 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 先行確定。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27元。 ││ (計算式:20,008×1,005,506 ÷1,911,012 =10,527)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481元。 ││ (計算式:20,008-10,527=9,481)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27元,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3 ,為││ 316 元。 ││ (計算式:10,527×3 ÷100 =316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 分之12││ ,為282 元。 ││ (計算式:(9,481 +14,040)×12÷1,000 =282 ) ││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8元。 ││ (計算式:316+282=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