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准許(98年度抗字第303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
被告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嗣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10 ,餘由被告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1,29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 │ │的金額為5,785,0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費58,321元,減縮為 2,040,584元,應徵││ │ │第一審裁判為21,29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 │ │費37,0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 │ │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 │ │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故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為54,062元。 ││ 即【21,295×8/10+37,026=54,062】 ││二、被告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4,259元。 ││ 即【21,295×2/10=4,2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