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1232號
- 債權人
- 豐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5之2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振華水族館非支票發票人,釋明得對其請求之依據、143995元部份利息按百分之6 計算之依據,債權人已於98年7 月3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