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陳瑋婷 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五)不得向他人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借貸行為,但因特別情事確有為借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一項、第62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有約18,00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三、債務人前於98年6月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自 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5,000元;第四十 九期至第九十六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8,000元,計8年, 清償總額為新台幣624,000元,清償成數為41.05%(以債權 表所列金額為準),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書面確答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逾期未陳報,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致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債權總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二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院並於前開書面可決之函件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各債權人提出之意見意旨略以: (一)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9號開始更生民事裁定之記載,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惟更生方案中陳報之每月收入為18,000元,是要求收入應依25,000元計算或要求配偶協助支付扶養費等。 (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巨。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 五、惟查 (一)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9號開始更生民事裁定內載:「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萬5000元…」僅表明債 務人於96年2月間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之收入,本件債務 人已於98年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陳報狀稱:因悔 諾後銀行不斷催繳,對其工作造成極大干擾,加上其就職時隱瞞有卡債之情況,簽立非為卡債族之單據,否則無法得到此份工作,因此於97年8月被迫離開勞朋公司 ,其後才終於找到工作(三顧茅廬滷味店),每月平均薪資僅有約18,000元。 債務人並已提出勞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影本及目前工作之薪資袋、打卡卡片為證,足認債務人目前非仍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認職業務員,自不得以25,000元計算其目前之收入。 另依債務人配偶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配偶年所得為314,799元,平均月收入26,233元,其尚 需扶養其本身父母及子女共四人,而仍願自更生方案履行之第五年起每月資助債務人新台幣3,000元供還款之 用,實已盡其道德上之義務。又本件受扶養義務人為陳安渝(為債務人之長女,90年次)、陳仁傑(為債務人之長 子,91年次),有債務人提供之最新戶籍謄本可供釋明, 債務人之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2,500元已低出98年度扶 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除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之每月平均 3,417元,足認其配偶已支出大部份之扶養費用,債權 人異議之理由,並無可採。 (二)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41.05%,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348,533元計算,則清 償成數則為46.27%,若再加計債務人於前次協商每月繳款 (每期20, 037 元,合計繳納17期,計340,629元),則債權人受償成數已達計息本金之71.53%,如再加計債務人歷年來之繳款金額,則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將更為提升。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又債務人雖現年37歲,正值狀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六、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八、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九、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十、併附將來本件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之繳款方式及清償分配表如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繳款方式或分配金額有誤,應速向本院聲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