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香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林香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1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有新台幣(下同)23,43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 三、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8月2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至七十二期清償6,000元,第 七十三至九十六期清償5,500元,共計八年96期,清償總額 為新台幣564,000元,清償成數為32.8%,各債權人實際得受償金額詳見附件分配表,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院並於前開書面可決之函件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各債權人提出之意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巨。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 (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任職於達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23,430元,是否為真實之收入? (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行政院所公布之98年度台北縣每人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再扣除債務人應分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用556元後,債務人每期 還款金額應可提高至12,082元。 五、惟查: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32.8%,惟如 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126,227元計算,則清 償成數已達50%,若再加計債務人歷年來之繳款金額,則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將更為提升。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債權人自身對於債務人限於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未加約束調查,而繼續放款予債務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三)債務人雖現年32歲,正值狀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債務人為輕度聲語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於達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17,280元,此有達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加計社會輔助等收入後每月收入為23,430元應為真正。(五)債務人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一名,雖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中撫養費僅列556元,惟此應係將撫養 費用列入其他費用中分擔,否則豈有每月556元即可扶 養子女之理,債權人剔除其他生活費用,就債務人部分僅列最低生活標準,扶養費用則以每月556元計算,此 標準顯屬過苛,難以維持債務人之生活家計,更無法期待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此等還款計畫下得保有基本之人性尊嚴。 (六)又債務人於97年6月9日已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197號民 事判決離婚,依該判決理由可知債務人之配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對債務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實際上已甚難期待債務人之配偶共同分擔撫養費用,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6,000元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撫養費為17,430元,參酌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債務人顯已節約用度盡其所能提高還款金額。 (五)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六、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七、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八、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謝麗秋 附表: ┌──────────────────────────┐│ 更 生 方 案 │├─────┬────────────────────┤│清償金額 │新台幣(下同)564,000元 。 │├─────┼────────────────────┤│清償方式 │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 ││ │每月為一期 ││ │第一至七十二期 ││ │每月15日給付6,000元。 ││ │第七十三至九十六期 ││ │每月15日給付5,500元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共計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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