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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伍綉華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6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任職吉美小吃店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2,240元後,為121,26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0,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14,733元(支出細項詳如本院98年7月3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所餘金額為15,267元,經債務人請求給與其每月約267元應急金,以備不時之需,而定每月清償金額15,000元,本院認本件清償總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占債務總額2,763,435元(詳如本院98年4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之52.10﹪,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之比例,請逕│
│  依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辦理。                                    │
│3.債務總金額:2,763,435 元                                                      │
│5.清償總金額:1,440,000 元                                                      │
│6.總清償比例:52.10﹪                                                           │
│                                                                                │
│                                                                                │
│貳、補充說明                                                                    │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及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並注意依限履行。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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