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慧妙即洪苡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拾日給付新台幣柒仟元整,並於第一期另增加給付新台幣柒萬元,另於每年三月一日增加一期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 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理由三、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本條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7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合計新台幣(下同)25000元 及每年年終獎金20000元,有債務人薪資及年終獎金發放證 明在卷可稽。經本院考量下列情事認其所提方案應屬公平、公允: (一)其方案條件: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 7000 元,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70000元(即第1期應清 償77000元),另於每年3月1日增加給付14000元,償 還期間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共8年,合計 104 期,總償還金額為854000元;並依債權表所確定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可得償還成數約為30.64%。 (二)又查債務人共有2子受其扶養;除債務人之外,其2子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夫(下稱其夫),同時以內 政部99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與財政部99年度每人扶養免稅額82000元(每月6834元)為標準,則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應為17626元,其計算式為: 10792(債務人本身之每月最低生活基本費用)+6834X2/2(其2子之最低生活基本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夫共同負擔),而債務人所提方案中,其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8040元,已與以上開內政部、財政部所揭示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標準所計算之17626元相當,故可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誠意節樽開銷至與最低生活標準相當之 程度,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屬合理。 (三)另債務人原有汽車(車號:2112-MS)一部並有具優 先權性質之車貸合計167000元,因考量其生活情形若許持有汽車,勢必額外增加不必要之奢侈費用,而降低其償債能力進而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故其將該汽車變賣並清償上述車貸後後餘款約70000元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車貸清償證明、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亦足徵其償債誠意之展現。 (四)至於債務人每年有20000元之年終收入(此有債務人 任職公司即神采飛揚企業社開立之證明附卷可稽),經考量一般強制執行實務扣款比例、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農曆年間所需之花費,以該年終收入比例3分 之2即約14000元供作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應屬公允。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 下之限制:(一)不得為任何之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二)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三)不得搭乘計程車。(四)不得購買不動產。(五)不得為其他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如美容SPA、KTV)。且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求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之美意,且勿心存僥倖,若他日遭債權人查報違反本院所定之生活上限制經認定屬實,應自行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 四、綜上,債務人堪稱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償還債務,其所提方案應屬公平、公允,則本院除需依第62條第2項,賦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主文所示之生活程度上限制,以展現其所謂履行誠意及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外,且其亦查無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禁止逕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情事,故裁定如主文,始符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