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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請人
邱稚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自陳擔任保全人員,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31,000元。依據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顯示,債務人98年7月至99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1,720元【35727+33606+35398+27517+32593+29570+31744+31744+27582)/9】。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1,000元,與本院所調查之資料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9年 3月11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八年),第1至48期每期支付5,000元,第49至96期每期支付8,000元,合計清償新台幣624,000元,清償比例 49.77%(更生債權為1,253,693元)。本院於99年3月15日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同意者之債權總額及債權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未能可決。檢視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債務人自稱獨力扶養一子(95年 1月29日生),前配偶(債務人子女之生母)為越南籍,97年 2月離婚後即未曾聯絡,自陳前配偶應已回越南。另查債務人戶籍資料,其獨子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衡諸前揭事實,應可認債務人確實有獨力扶養子女之事實。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000元,包含房租5,000元、膳食4,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小孩幼稚園費用 6,500元、小孩膳食及雜費3,000元、保姆安親費用5,000元(小孩居住於褓母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按債務人子女年僅四足歲,需有適當成年人全時間照顧,惟債務人目前擔任夜班之保全人員,且家庭中無任何人力可以照顧年幼子女,客觀上確有必要將子女送往適當全日制之幼稚園及尋覓適當之夜間褓母托育子女,因此每月幼稚園費用6,500元(包含延托費用)及保姆安親費用5,000元對債務人係屬合理必要之扶養支出,另外每月 3,000元之膳食及雜費衣物等扶養支出亦屬必要,參考台北縣公立幼稚園收費標準,每學期(四個半月)學費 7,000元、家長會費100元、學生活動費900元、學生材料費1,350元,每月點心費代辦800元、午餐代辦費 700元、雜費150元,平均每月費用約為3,728元【(7000+100+9 00+1350)/4.5 +800+700+150=3728】,若再加計延托費用(幼稚園較早放學,延托多屬必要,並額外加費),且寒暑假須另覓費用較高之短期幼稚園或托育,整體而言,每月 6,500元之學齡前教育費用未逾合理之程度。而每個月 5,000元之夜間褓母托育費用已遠低於市場行情,從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四年,每月14,500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至於四年後,子女上小學後,則可降低生活費用,惟因小學一至三年級上課時間僅有半日,四年級之後亦僅上課至下午四時,雖較幼稚園費用低廉,惟須有課後安親支出,若中午過後即托育與褓母則必然增加褓母費用,因此每月扶養支出可降至11,500元。債務人之扶養支出乍看雖略為偏高,惟此乃係一般家庭可能有多餘人力可以協助照顧年幼子女,債務人為單親父親,前揭扶養費用扣除托育支出已所剩無機,債務人所支出之託育費用,實已盡力縮減。債務人扣除扶養支出後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1,500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佈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0,792元,惟按「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訂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訂定,其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家庭,因此各類社會福利補助門檻多引用此一標準訂定。家庭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可反推收入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因此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為是國人可以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支出,應屬誤解。檢視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控制在此一標準1.07倍之下,足證明債務人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 49.77%,惟按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僅以清償比例過低而指更生方案不公允,與本條例意旨不符。是檢視債務人之收支後,既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其更生方案即屬合理、公允。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48期每期清償  │
│  5,000元,第49-96期每期清償8,000元                                         │
│2.每期在當月25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
│  所示。                                                                    │
│3.債權總金額:1,253,693元                                                    │
│4.總清償金額:62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9.7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                │          │          │(第1-48期)│(第49-96期)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22,374  │ 110,688  │     887    │    1,41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6,734  │ 112,848  │     904    │    1,4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7,268  │  53,376  │     428    │      6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8,203  │  19,008  │     153    │      24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82,442  │  41,040  │     329    │      5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307,721  │ 153,168  │   1,227    │    1,964     │
│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            │              │
│    │司              │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25,522  │  12,720  │     102    │      163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23,402  │  11,664  │      93    │      150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花旗(台灣)商業│ 172,557  │  85,872  │     688    │    1,101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47,470  │  23,616  │     189    │      30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1,253,693 │ 624,000  │   5,000    │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48期)*48 + 每期分配金額(第49-96期)*48。│
│三、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                                        │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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