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5號聲 請 人 邱金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邱金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前兩24期(即前二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72期(即後六年)每期清償12,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邱金葉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任職於達客 國際有限公司東區營業所,擔任東區專櫃人員,工作 內容為銷售韓國食品,每月固定薪資為25,000元,工 作時間為一週六天,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20時,又債 務人自陳並無年終獎金,如每月銷售業績有達200,0 00元,則有百分之一之抽成,查債務人表示業績不一 定每個月均可達公司規定之200,000元,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亦顯示,有達業績加抽時,亦僅約增加壹仟 餘元之業績獎金,且並非每月均有業績獎金;又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可見,99年2月間,債務人所領得之薪資除固定薪資25,000元外,尚有「開工紅包」1,200元,惟審究開工紅包之性質,應屬公司贈與員工性 質,員工對此並無請求權,故該部分本院認不應計入 固定收入,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25,000元列 計。 (二)債務人邱金葉與前配偶王國輝二人育有之四子女,分 別為王博文(民國76年生)、王博智(民國79年生) 、王博惠(民國81年生)、王博安(民國82年生), 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6年3月27日離婚,約定上開四子女由王國輝監護,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從而債務人邱金葉對於未成年子女四人亦負有 扶養義務;惟長女王博文業已成年、王博智於99年4月13日亦成年,債務人邱金葉雖主張因長女王博文就讀 華梵大學,學校距離住家較遠,須搭乘三段式公車, 因此需要較高之交通費支出,債務人較常補貼長女之 生活費用,惟經本院開庭告以成年子女不應列入扶養 費用支出後,債務人亦同意王博文、王博智部分不予 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惟王博惠現年18歲(81年5月24日生)、王博安現年17歲(82年6月11日生),分別將於兩年及三年後成年,屆時債務人不應支出其扶養費用 ,故債務人提出兩階段還款計畫之更生方案,尚稱合 理。 (三)債務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方面,其中房屋租金每 月4,500元、日常用品700元、水費250元、電費250元 、電話費500元、膳食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700元、健保費659元,以上加計為11,559元;以上各項支出明細均合理亦與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 元相去不遠,可認已極力撙節開支,具有履行更生方 案之誠意。又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上開必 要支出11,559元,前兩年提出每月10,000元之更生方 案、後六年提出每月12,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前 兩年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559元及還款金額10, 000元,每月僅餘3,441元供作未成年子女王博惠、王 博安二人之扶養費用;後六年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1,559元及還款金額12,000元,每月僅餘1,441元,可認公允且合理。查債務人之前配偶王國輝名下雖有坐 落於台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惟其上尚有權利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 2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8日至131年8 月17日,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王國輝96年度、97年度之 年度綜合所得,其96年、97年平均月收入為37,006元 ,核與債務人主張「王國輝薪水多少我不是很清楚, 但他沒什麼錢,而且還需要負擔房屋貸款」等語相符 。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860,318元之38.597 % ,本金總額1,981,528元之55.714%;惟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清償成數得列入考量外,尚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 本件債務人於96年間與前配偶離婚,獨自一人在外租 屋而居,如遇有緊急事故,或因物價、水電瓦斯費用 、健保費用上揚,其依賴其餘家庭成員資助之可能性 必較與家人同住者為低,又債務人租屋居住地,為與 他人共同分攤水電、瓦斯費用之雅房,其水電、瓦斯 費用之開支,亦非由債務人個人撙節開支即得控制, 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預估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見 有勞保費用之開支,其所陳之薪資單公司亦未預扣勞 保健保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7日以公務 電話撥打詢問債務人邱金葉詢問是否投保勞保,當事 人表示其投保於市公所,並傳真繳款資料;查債務人 所傳真之繳款資料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債務人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之規定,而應參加本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故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尚有每月674元之國民年金尚未列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已盡最大履行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5號債務人邱金葉更生方案暨 計算分配表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金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每一個月為一│ │ 期,前兩24期(即前二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72期(即後六年 │ │ )每期清償12,000元,總共清償96期,總計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清償期限逾6 │ │ 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 │ │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月)之10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 │ │ 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 │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 │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年至第二年 │第三年至第八年 │ │ │ │ │(第1至24期) │(第25至96期)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1 │有限公司 │ 197,555 │ 628 │ 753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2 │股份有限公司 │1,075,257 │ 3,759 │ 4,511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3 │股份有限公司 │ 144,706 │ 506 │ 607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4 │股份有限公司 │ 165,749 │ 579 │ 695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5 │股份有限公司 │ 82,756 │ 289 │ 347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 │ │ │ 6 │有限公司 │ 137,740 │ 482 │ 578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 7 │有限公司 │ 44,332 │ 155 │ 186 │ ├──┼────────┼──────┼─────────┼─────────┤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 │ │ │ 8 │有限公司 │ 71,141 │ 249 │ 299 │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 │ │ │ 9 │有限公司 │ 608,350 │ 2,127 │ 2,552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 │ │ │10 │有限公司 │ 350,732 │ 1,226 │ 1,472 │ ├──┼────────┼──────┼─────────┼─────────┤ │總計│ │ │ │ │ │ │ │2,860,318 │ 10,000 │ 12,000 │ ├──┴────────┴──────┴─────────┴─────────┤ │參、備註 │ │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99年3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計算。 │ │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 │ 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 │ 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有主動聯繫債權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如屆時債務人無│ │ 法順利聯繫各該債權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均有各債權銀行或公司代理人之│ │ 聯絡資料。 │ └──────────────────────────────────────┘ 附件二:更生事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 出,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8、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