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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8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98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關係人
立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立翊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24,1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擔任債務人立翊食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無庸負擔清償責任,且有分期付款債務除未到期者,均已如期支付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本件抵押權係相對人為債務人立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聲請人並提出債務人立翊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已屆到期日未獲清償之本票以為債權存在證明,相對人對此仍有爭執,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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