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77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關係人
- 乙○○
- 關係人
- 丁○○○
- 關係人
- 鼎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乙○○、丁○○○、鼎至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乙○○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55,83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