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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4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41號

聲請人
安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關係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民國97年3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乙○○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8,228,44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 張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主張雖有抵押權之設立,惟聲請人分文未付,抵押權不存在云云。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聲請人已提出三張本票關係人所簽發之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則法院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仍有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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