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安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關係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民國97年3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乙○○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8,228,44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 張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主張雖有抵押權之設立,惟聲請人分文未付,抵押權不存在云云。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聲請人已提出三張本票關係人所簽發之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則法院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仍有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