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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4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4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丙○
關係人
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簡明昌及丙○前於民國83年4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更名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 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簡明昌於90年5 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己○○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依法登記在案,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6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兩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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