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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請人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陸萬貳仟叁佰元,到期日97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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