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晟椿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 7樓2
- 7樓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三峽鎮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