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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601號

聲請人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601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7年4月16日       │100,000元         │97年4月9日(視為無記載)│97年4月16日             │508726              │      │
├───┼─────────┼─────────┼───────────┼────────────┼──────────┼───┤
│002   │97年4月16日       │100,000元         │97年4月9日(視為無記載)│97年4月16日             │508727              │      │
├───┼─────────┼─────────┼───────────┼────────────┼──────────┼───┤
│003   │97年4月16日       │70,000元          │97年4月9日(視為無記載)│97年4月16日             │508728              │      │
├───┼─────────┼─────────┼───────────┼────────────┼──────────┼───┤
│004   │97年5月14日       │295,000元         │97年6月10日           │97年6月10日             │3746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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