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芝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0000000 ,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袁玉玲 ┌───────────────────────────────────────────────────────────────┐ │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11月17日 │10,000元 │95年11月30日 │95年11月30日 │0000000 │ │ ├───┼─────────┼─────────┼───────────┼────────────┼──────────┼───┤ │002 │95年11月17日 │10,000元 │95年12月31日 │95年12月31日 │0000000 │ │ ├───┼─────────┼─────────┼───────────┼────────────┼──────────┼───┤ │003 │95年11月17日 │11,460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