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黃玉惠即冠鋒企業社 相 對 人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04月0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793 元,到期日民國98年4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相對人甲○○雖是相對人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以公司即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