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824號
- 聲請人
- 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佑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5,236元,到期日民國97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