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141號聲 請 人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邦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育瑄 ┌─────────────────────────────────────┐ │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5141號│ ├───┬─────┬───────┬───────┬────────┬──┤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001 │98年1月5日│40,000元 │98年3月10日 │98年3月10日 │ │ ├───┼─────┼───────┼───────┼────────┼──┤ │002 │98年1月5日│40,000元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 │ ├───┼─────┼───────┼───────┼────────┼──┤ │003 │98年1月5日│40,000元 │98年4月14日 │98年4月14日 │ │ ├───┼─────┼───────┼───────┼────────┼──┤ │004 │98年1月5日│21,768元 │98年5月11日 │98年5月11日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