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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亞德發高爾夫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甲○○
10樓
10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1   │94年4月26日         │400,000元           │31,867元            │97年11月30日          │97年11月30日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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