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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64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馳波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馳波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本件票號305179之本票未屆到期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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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5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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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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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4月20日       │25,000元          │98年7月31日           │98年7月31日             │305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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