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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006號

聲請人
甲○○ 台北郵局
聲請人
台北郵局
相對人
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乙○○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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