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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309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802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47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2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02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於97年4 月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01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乙節,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早於96年12月5 日即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97年2 月20日將該函文刊載於新聞紙乙節,亦據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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