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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應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六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86403 ) ,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8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8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4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6 年12 月27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9 月17日以板院輔民團97年度聲字第223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應發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85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應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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