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以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165 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文業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4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度簡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5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046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列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8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聲字第165 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惟聲請人係遲於98年4 月30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