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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川圓銅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英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高小敏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双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0八三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HN三七四九六、HN三七四九七),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英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3243388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丙○○(原名高小敏)、甲○○○、丁○○等3 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7096號訊問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等件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7 年度裁全字第55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 年度存字第50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人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09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相對人於98年4月30 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096號執行事件調查期日中,復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有該期日執行筆錄附於該卷第58頁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亦於民國98 年9月23日以板院輔民宣賢98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函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函達5 日內就同意取回提存物向本院陳述意見,該函業於98年9月29 日送達與相對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迄今未見相對人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一節,應係實情。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7096號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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