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 即債務人
- 人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0一0一),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46367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辦理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戊○○、乙○○、丙○○等3 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316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8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書、民國98年3 月31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316 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7 月5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4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92號對相對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板院輔民雅98度司聲字第316 號函催告相對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778號函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戊○○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9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戊○○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