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秉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39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8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94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各1 件在卷可憑。然關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18巷34號1 樓,聲請人雖於97年12月22日向該地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催告,惟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收受,實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