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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之4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MH○○○七四六),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 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 月2 日以板院輔民寧97年度聲字第34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811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乙○○、丙○○、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丙○○、丁○○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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