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聯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鈞院函覆:准予備查,惟債務人不動產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04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7年1 月14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109 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9 日以87年度裁全字第33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3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 月9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函覆:本院受理87年度執全字第23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該案業由本院88年度執日字第8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調卷執行拍賣分配發款完畢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663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