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富珈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禎祥(已歿)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 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70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64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2614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本院乃併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且經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261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領取分配款,聲請人未獲清償之部分亦已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3 月12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64 號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76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詹禎祥早已於98年3 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詹禎祥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詹禎祥於本件之聲請,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顯有未合。又相對人詹禎祥雖於98年3 月18日以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本院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惟其於翌日旋即死亡,自無從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催告行使權利之程序亦非合法,已無從依民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詹禎祥、富珈隆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