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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52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952 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已拍賣完畢,而聲請人已於97年1月25日領取部分款項,剩餘部分業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復於97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10月23日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283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660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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