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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鎂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三五六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7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3568號提存書、97年9 月25日板院輔民季97年度司字第421 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11月1 日以85年度裁全木字第39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7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302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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