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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甲○○

      丙○○

            之3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5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33010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甲○○、戊○○、己○○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8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5號確定判決參與分配,於98年1 月17日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聲字第284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 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22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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