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全字第18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