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 聲請人
-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逢甲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337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3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該訴訟因兩造和解成立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95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