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1,92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1,920 元│ │ ├──────┴────────┴───────────┤ │附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52元(11,920元× │ │3/5 =7,15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