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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壬○○
相對人
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庚○○

      辛○○即陳憶琳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芬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庚○○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50巷6 之3號、丁○○(即陳憶琳之繼承人)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49之1號8 樓、丙○○(即陳憶琳之繼承人)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1號3 樓之3、己○○(即陳憶琳之繼承人)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8號5樓、戊○○(即陳憶琳之繼承人)住臺北縣鶯歌鎮○○路 33巷6弄15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庚○○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50巷6之3 號、辛○○(即陳憶琳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北投區○○○路33巷5號3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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