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昌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昌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昌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1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執行終結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1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035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871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1274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11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7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嗣經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1274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受分配新臺幣517,102 元,剩餘部分業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22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871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600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19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曾葉秀琴(已於95年8 月8 日死亡)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葉秀琴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葉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