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室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 即債務人
- 2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為擔保金(本院82年度存字第2551號),並聲請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27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以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82年度全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影本、民國98年4 月13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27 號函影本、本院82年度存字第2551號提存書影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27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