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8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641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甲○○、丙○○等2 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8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637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0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19號提存書、民國98年5 月14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637 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解送案款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辦理合併,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且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之建華商業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7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8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6年3 月28日拍定後,並於96年8 月30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637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80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