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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新臺幣334,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而本件聲請人雖出具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為證,然前開同意書上相對人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章不符,則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自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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