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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聲請人
軒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文嘉,因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明由范綱祥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6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8年6 月17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3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8 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40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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