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 原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綱祥律師)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92,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13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2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函、板院輔97執全辰字第2919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8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函催告在案,但關於催告相對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12樓」,然該公司之設立地址應係「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17樓」,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憑;且相對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2 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亦有本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查詢資料1 件附卷足稽,而本院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函僅分別通知相對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向破產管理人為之,已據本院調取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尚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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