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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卓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珮綺
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
法定代理人
劉杰麟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經變換後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97年度存字第1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簡聲字第150 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文業已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6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卓聯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卓聯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該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5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39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甲○○、乙○○○、李珮綺、劉志宏、劉杰麟為相對人卓聯公司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150 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然有關相對人卓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應為其全體股東,聲請人自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表明催告意旨,惟依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裁定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卓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甲○○」,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卓聯公司行使權利。據此,本件聲請人既尚未經合法催告相對人卓聯公司行使權利,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有所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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