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法定代理人
- 人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 人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戊○○、丁○○、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丁○○、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46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戊○○、己○○、丁○○等 3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6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44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7號提存書、民國97年9月22 日板院輔民儉97年度聲字第2102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原債權人為誠泰商業銀行,嗣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戊○○、丁○○、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3月13日拍定、95年9月25日分配完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3月13日拍定、95年6月12日分配完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4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683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6月29日拍定、95年8月7日分配完畢)調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板院輔民儉97 年度聲字第210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7年10月9 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9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9月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47 16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戊○○、丁○○、丙○○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9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